土地問題

讓我們來回答一些問題

一.公有土地標售的特性為:

  1.「特定用途的土地區」勝過一般住宅、商業用地   2. 台北都會及衛星城市較為熱絡   3. 都會成型區域強過新興計劃區域

二. 公有土地標售的模式為:

  1.中央「非公共、交通使用的土地」   2.地方「非公共、交通使用的土地」   3.國營事業所有的廣大「非公用土地」   4.如台鐵用地、台糖用地、煙酒廠、軍事用地‧‧‧等

三. 公有土地標售的案例:

  1.內湖六期、四期重畫區   2 板橋新站特定區第一期   3 深澳坑五期重劃區   4.國際金融中心信義計畫區   5.南京東路三段國有土地   6.環泥地上權標售   7.高雄三民區省屬台汽公司   8.隸屬行政院「中美基金」

四. 承標公有土地標售的單位:

  1.大型財團及法人   2.建設公司   3.一般民眾

壹、前言:   農發條例修正案,緣起農地自由買賣的呼聲,迨85年8月間,行政院農委會提草案交立法院審議,89年1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月26日總統公布,1月28日生效。自此之後,放鬆<農有>,調整<農用>之新局面,於開焉開始。

貳、 農有與農用:   一、 農有管人 規範農業用地所有權之歸屬。   二、 農用管地 規範農業用地之利用。

參、 農業用地:   一、農業用地包括《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2.>   二、何謂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一)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土地稅法第1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採同定義>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2條-採同定義>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       3.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三)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3.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4.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四)農發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2項、69條第2項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農業用地》。<農發條例施行細則6第1項>   三、 何謂耕地     (一) 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1.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3. 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4. 國家公園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二) 農發條例第11條、第17條所稱《農地》,係指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農發條例施行細則6第1項>

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綜合:89.2.15.農字企第890010051號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及89.2.29.農企字第890010059號函補充說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核發證明辦法《草案》內容>   一、受理申請機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用途     (一)依農發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3條>。     (二) 依農發條例第31條《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依農發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 依農發條例第38條《農業用地之繼承、遺贈或贈與時,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五) 依農發條例第17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農業用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案件及依第34條規定《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登記及報稅案件,俟細則及相關子法規訂頒後,再受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3條無此項>     (六) 《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申請核發證明,並取得完稅證明後,始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農業用地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況     (一) 耕地,因繼承或法院拍賣之移轉登記案件。<農發條例31但書參照>     (二) 耕地,得申請而不申請免徵遺產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農發條例31但書參照>     (三) 農業用地,自然人得申請而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農發條例37、38參照>   四、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最近一個月土地登記簿<※注意有無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建號、限制登記等>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四) 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農業使用證明核發辦法《草案》無此項>。     (五) 共有土地應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契約<※訂定買賣契約時須注意有無分管或分管之繼受取得>。     (六) 其他證明文件。   五、會勘及審查     (一) 審查小組       1. 農業單位<主辦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         (1) 是否已依法申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應附相關證明文件)。         (2) 農業設施是否非農業使用。         (3) 是否有防礙地下水補注功能之情形。         (4) 是否變更地形、地貌。         (5) 園藝景緻區、展覽展示區,是否設有圍障。         (6) 是否常態種植(經營)作物。         (7) 是否閒置不用(※休耕、休養、停養期間《有備案者》,或有不可抗力之理由而有證件者,不屬閒置不用)。       2. 地政單位<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月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認定及實地指界工作。>         (1) 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本項主管機關有屬發展局,亦有屬地政機關者>。         (2) 申請之土地界址,是否與實際指界者相符。       3. 建設(工務)<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使用管制規定及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1)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2) 土地使用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地形、地貌不得任意變更。※灌水《※灌溉(給水)、排水》系統不得阻斷。※不得堆置與農業無關或防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鋪設柏油或水泥等。         (3) 基地上之農舍及農業設施,是否合法興建、合法使用,有無擅自違建或改變使用。         (4)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之農舍或設施,《得為從來之使用》者,須檢具相關證件。※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得為原來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1條之1第1、2項>※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售業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小吃店業及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得為原來之使用》。         (5) 土地使用編定前之祖墳,須檢具證件。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十條>         (6) 依法採取土石或工程之廢棄土堆置場,使用期間或使用期滿未回復農業使用者,非屬農業用地。       4. 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六、收費     (一) 在農業主管機關未訂定收費標準前,每件申請案件暫收新台幣五百元。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補充規定四.>     (二) 行政規費。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18條第1項>     (三) 農業使用證明書超過一份者,每份力加收新臺幣一百元。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草案》第18條第2項>   七、駁回     (一) 審查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 違規使用者,予以駁回並副知稅捐稽徵機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8.後段>   八、複查     申請人對駁回之處分有異議者,得於處分書送達十五天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件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九、 行政救濟     (一) 提起訴願 駁回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 <《修正》訴願法14、15>     (二) 行政訴訟 經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行政訴訟。 <《修正》行政訴願法5>   十、核發     (一) 農業用地經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份。經申請得核發多份。     (二) 耕地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但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管制規定證明書》。   十一、有效期間     (一)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二) 有效期間內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證明書自動失效。

伍、農業用地之承受與移轉:   一、自然人可以自由購買、受贈或繼承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已成歷史。<刪除原土地法30、31之1>   二、耕地得移轉為共有。<刪除原土地法30及原農發條例30>   三、修法後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該自有農業興建農舍滿五年,確供農業使用,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18第2項>   四、農舍應與坐落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農業發展條例18第4項>   五、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31>

陸、私人承受耕地面積之限制:   一、私人取得耕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農發條例11>   二、前項私人取得之耕地合計不超過20公頃,包括修法前取得部分。<農發條例施行細則7>   三、前項私人取得耕地之移轉記,應附承諾書及印鑑證明,承諾原有及本次取得之耕地面積合計未超過20公頃,如有違反,同意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逕塗銷登記。<內政部89.3.2台(89)內地字第8972303號函附《研商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中有關農地利用與管理如何執行事宜》會議記錄結論、農發條例施行細則7第2項>

柒、法人承受農業用地:   一、私法人《不含經許可之農企業法人》     (一)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發條例33前段>     (二) 私法人得承受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二、農企業法人     (一) 農企業法人<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經取得許可者,得承受耕地。<農發條例3第7、8、9款及第33後段、34第1項>     (二) 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經中央許可核發證件,憑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農發條例34第2項>     (三) 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非經中央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農發條例35>     (四) 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外,不得變更使用。<農發條例36>   三、公法人     公法人依法徵收、照價收買或實物抵繳,自得承受農業用地。

捌、設定抵押權:   一、 農舍應與坐落之農業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18第4項>   二、 農企業法人抵押權設定最高金額,由中央決定。<農發條例34第3項>

玖、耕地分割:   一、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756.25坪>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16第1項>   二、 例外規定     (一)購買《部分》毗鄰耕地而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發條例16第1款>※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土地合併要件: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應經抵押人之協議及同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土地登規則96>。※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記之土地,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19之1;土地登規則129>。※兩宗以上之土地,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19之1>。     (二)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發條例16第1款後段>     (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農發條例16第2款>     (四)修法後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16第3款>※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判決確定,分割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五)修法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16第4款>     (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農發條例16第5款>     (七)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農發條例16第6款>     (八)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發條例16第7款>     (九)修法後繼承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並得請求依其《抾分分割》。<農發條例17第1項>

拾、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一、 修法前,數繼承人因原土地法第30條及原農發條例第30條之故,以約定或受託方式登記為其中一人者,其他繼承人得於修法後一年內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農發條例17第1項>     二、 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及報稅案件,要否檢具《農業使用證明》,俟細則及相關子法規訂頒後,再受理申請。<內政部89.3.2.台(89)內地字第8972303號函附《研商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中有關農地利用與管理如何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拾壹、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寺廟或教堂所有:   修法前,寺廟或教堂(會)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教堂(會)所有。<農發條例17第2項>

拾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法73之1><繼承開始逾一年,經公告三個月,且無不可歸責聲請人事由,仍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不限農業用地或農舍》。>   一、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不代管》。   二、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三、逾管理期間未申請繼承登記者,公開標售。   四、標售時,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依序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   五、標售所得價款,國庫設專戶儲存,供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續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領取者,歸屬國庫。   六、經五次標售不成,登記為國有。國有登記之日起十年內,原繼承人仍得向國產局申請自專戶撥發其法定應有價款。

拾參、稅賦:   一、土地增值稅     (一)原地價起算點       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第一次移轉,或自然人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土地增值稅以修法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土地稅法39之2第4項>       2. 修法後曾經移轉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以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土地稅法39之2第5項>     (二)得申請不課徵之情況       1.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時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農發條例37第1項;土地稅法39之2第1項>       2.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申報。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者,得由權利人單獨提出。<農發條例37第1項;土地稅法39之3第1項>       3.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三)應課徵之情況       1. 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       2. 農企業法人承受農業用地。       3. 私法人承受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4. 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5. 符合不課徵條件,但未申請不課徵者。   二、遺產稅     (一)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農發條例38第1項;遺贈稅法17第6項>     (二)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免徵遺產稅。<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三、贈與稅     (一) 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受贈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贈與稅。<農發條例38第2項;遺贈稅法20第5款>     (二) 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免徵贈與稅。<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四、田賦     (一)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承受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農發條例38第1項>     (二)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受贈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農發條例38第2項>     (三)家庭農場在同一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農發條例41>※所稱耕地面積總和,係指共同戶內各成員所有耕地之總和,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明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農發條例施行細則17第1、2項>。     (四)農業用地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在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免徵田賦。<農發條例施行細則2第2項>

拾肆、補稅   一、<補>課徵土地增值稅<農發條例37第2項;土地稅法39之2第2、3項>《稅捐單位依農經單位之查核處分書執行》     (一)自然人,承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前項《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於配偶間互贈時合併計算。   二、追繳遺產稅<農發條例38第1項;遺贈稅法17第6項>     (一)自然人,繼承或受遺贈,免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經查獲五年內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前項,因自然人死亡、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得免追繳。<農發條例38第2項;遺贈稅法20第5款>   三、追繳贈與稅     (一)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承受免贈與稅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經查獲5年內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前項,因自然人死亡、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得免追繳。   四、追繳田賦<農發條例38第2項>     (一)配偶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受贈免田賦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給予一次恢復之機會,否則必須補稅。     (二)前項,因自然人死亡、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得免追繳。

拾伍、行政強制執行罰及刑罰《※承受都市或非都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罰則※》《主管機關依農經單位之查核處分書執行》   一、行政強制執行罰     (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6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罰鍰。<都市計畫法79第1項;區域計畫法21第1項>     (二)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79第1項;區域計畫法21第1項>     (三)停水、停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79第1項;區域計畫法21第2項;農發條例36>     (四)前項罰鍰逾限不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都市計畫法79第2項;區域計畫法21第3項;農發條例36>     (五)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計畫或閒置不用,《負責人》處3至15萬元罰鍰,並得採連續罰。<農發條例72>   二、刑罰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80;區域計畫法22>

拾陸、耕地租賃   一、修法前已訂三七五租約者     (一)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訂約者,其權義關係不因修法而受影響。<農發條例20第2項>     (二)委託經營之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契約存續期間之權益關係,依雙方之約定;未約定部分,適用農發條例。<農發條例20第3項>   二、修法後之租賃關係     (一)耕地租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回歸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法律。<農發條例20第1項>     (二)耕地租約,其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農發條例21第1項>     (三)耕地租約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不生不定期租約問題。<農發條例21第2項>     (四)耕地租約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農發條例21第3項>     (五)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收回耕地,出租人無須給付補償金。<農發條例22>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陳崇龍 編撰

B.(Build) 0.(Operation) T.(Transfer)

即為興建、營運、轉移三步一體高速鐵路案例

1.解釋:   就效益面來說,高鐵的興建可以縮短南北往返的時間,而且高鐵的安全性與舒適性遠非國內航線可比,一旦完成啟用,將可為國內交通運輸帶來革命性的變化,影響所及將不只台鐵而已,還包括航空方面的國內航線、高速公路運輸等。   就經濟層面而言,八十二年高鐵概估總經費高達四千四百十九億元,依照高鐵的規劃,高鐵未來停靠站有三種,最多不會超過四站(不含起訖點),高鐵絕大部分的發班方式,係僅停台北至高雄、或台北經台中至高雄,此外,還有台北經台中然後停南部各站,以及停北部各站經台中至高雄等路線,大致都將控制在一百二十分鐘之內。

2.說明:   (1)高鐵設站:     高鐵原訂設立的七個車站有台北、桃園、新竹、台中(烏日)、嘉義、台南和高雄等。八十四年底由目前核定的七站再增加苗栗、雲林、彰化等三站,未來這三站的站區開發效益依交通處評估將可達新台幣八十億元,同時,也能適時回應大眾對增站的期待。換言之,高鐵已確定將車站增至十站,正式提報行政院核定。     而高速鐵路設站其實有十三站,高鐵處長林崇一表示,目前正在施工的板橋新火車站已預留高鐵站址,未來將成台北站的輔助站,加上配合高雄鐵路地下化延伸到屏東,高鐵在屏東站可能可以上下客,目前也決定增加高雄火車站上下客的規劃,嚴格說起來高鐵應有十三站。     交通部評估增加高速鐵路三個車站可行,預估增站將增加工程經費約73億多元,將由工程預備金支應,不再增加高鐵特別預算,雖然會影響行車速度減少運能,但其車站開發效益每年現值可達200多億元,可化解來自三個縣市沿線地主用地徵收的阻力。     車站特定區開發初步規劃有105傾,所需開發經費為107億元,開發完成後的淨收益有205億元,而站區聯合開發的淨收益有7.9億元。   (2)高鐵特定區:     交通部正式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的高速鐵路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及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草案。根據該草案,未來五個高鐵車站將以特定區方式開發,等到民國九十二年高鐵通車,共可引進三十萬餘人口,以繁榮地方。     交通部高鐵籌備處指出,高速鐵路興建完成後,人口、產業、都市空間分佈結構及土地使用型態都將因此大幅改變,因此研擬高鐵車站特定區計畫。特定區計畫是自償性的開發計畫,政府無需編列經費,而是採取區段徵收作業方式,地主可以分回百分之四十的建築用地,政府大約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的商業區與住宅區,其餘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     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預定容納九萬一千五百人,計畫面積四百九十公頃。其中,住宅區面積二百二十八點六二公頃,商業區二十六點三八公頃;公共設施用地一百點七三公頃,道路用地一百十四點二七公頃,高鐵車站區二十公頃。     新竹車站特定計畫可容納七萬二千人,計畫面積三百十五公頃。其中,住宅區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三一公頃,車站專用區四點零二公頃,商業區面積十六點九七公頃,公共設施用地一百四十一點七公頃。     台中車站特定區計畫面積為二百七十五點八公頃,其中住宅區一百零九點七四公頃,商業區十六點一四公頃,車站部分二十八點九九公頃,公共設施及其他用地一百二十點九三公頃,約可容納三萬人口。     嘉義車站特定區計畫約一百五十八公頃,計畫容納二萬八千八百人。其中,住宅區面積七十二公頃,商業區面積十四公頃,公共設施六十九點六公頃,車站用地二點四公頃。     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用地四百二十公頃,計畫人口八萬人。其中住宅區二百公頃,商業區三十點五公頃,公共設施用地七十七點七一公頃,車站用地三點一公頃。     交通部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計畫,經過內政部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以高速鐵路特定區畫設範圍太大,五處車站特定區申請面積共一千六百六十八公頃,已相當一個新市鎮規模,經營建署評估後,最多只須一千二百公頃,因而要求交通部、台灣省政府重新仔細評估特定區範圍。     據悉營建署對高鐵車站特定區計畫給予「退回」的原因,主要是範圍太大引起營建署對高鐵車站特定區範圍擬訂依據的質疑,以及在區域計畫總量管制精神之下,造成對其他地區的排擠效應。     依規劃單位交通部所提的計畫,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是500公頃,而內政部評估只要324公頃;新竹車站交通部規畫要315公頃;內政部認為只要188公頃。     營建署表示,區段徵收的精神,是要讓一佪土地開發區域自行負擔公共設施開發經費,但高鐵處卻希望透過區段徵收,達到車站與其他相關設施「完全自償」,因此其申請車站特定區面積就會為了百分之百自償而擴大。     另外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中,規劃桃園生活圈人口到民國九十四年將達一百六十二萬人,所需住宅用地面積為一千七百公頃。而以桃園縣目前相關建設包括,北二高桃園交流道特定區、國家衛生研究院擴大八德地區都市計畫,再加上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等,總計將增加人口三十一萬,住宅用地增加九百二十九公頃。     扣除這些地區,未來桃園生活圈其他地區將只剩下七十八公頃的住宅用地增加量,實在很難有效的平衡鄉城關係。   (3)高鐵B.O.T:     交通部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來執行高速鐵路,在興建、營運與轉移三個部分,公開招請民間投資。高鐵計畫的民間投資至少要兩年時間,才能完成民間參與的甄選、談判與簽約作業,從八十五年算起,如果要在民國九十二年完成建設營運,那麼實際施工與測試時間只有六年,整個計畫成功的關鍵就在民間企業的高度參與。     高鐵民營化的架構中,土地取得與規劃設計部分由政府辦理,其餘土建工程、軌道車輛的機電設備、車站及系統三十年的營運維修則視民間參與程度劃分為最大投資範圍、中等投資範圍與最低投資範圍三案,其中民間參與最低計畫經費為新台幣一千七百億元左右。

一、本要點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包括繼承、法院拍賣及政府徵收)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現值申報書四份(用紙由稅捐稽徵機關免費提供),並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其為贈與移轉或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依法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現值申報時,應於現值申報書加蓋收件之章及註明收件日期文號,並製給收件收據。

四、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現值申報時,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報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應於五日內將申報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二)申報現值經審核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雖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但經核定不照價收買者,應於收件之日起或收到地政機關通知不照價收買之日起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查明有無欠稅費(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三)經查無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其有欠稅費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連同所有欠稅費繳款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     (四)依當事人申報應課徵贈與稅者,不論有無欠稅費,均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有贈與稅」戳記。

五、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如有欠稅費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欠稅費後,應將繳稅收據送稅捐稽徵機關,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對無誤後,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已完納」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

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應註明現值申報書收件日期文號,以供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核對。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應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七、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一聯及第二聯移送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為核對承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前次移轉現值及調查地價實例資料。地政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二聯移回稅捐稽徵機關厘正稅籍。

八、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土地增值稅後,應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第一聯及第二聯分別粘貼於契約書正副本上,併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聲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其有贈與稅者,並應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九、稅捐稽徵機關於每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確定後,應將開徵日期函知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業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

十、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

十一、土地增值稅逾期未繳之滯欠案件,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外,滯欠金額較大者,並應向地政機關查明是否已聲請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如己辦竣登記,地政機關應將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影本送稅捐稽徵機關查處。

十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等資料,如有缺漏時,應函請地政機關查復。

十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其他異動事項時,應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將土地分割(合併)分算地價表及有關異動事項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其因重劃、重測等,應於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編造對照清冊、公告土地現值表及重劃後土地地價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十四、為加強為民服務,縮短申報現值作業時間,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應密切配合聯繫,對彼此查對有關資料,手續應力求迅捷簡化。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公發布)

一、房屋 (含土地) 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一)台北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二十%計算。     2.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 :       (1)一樓面臨馬路,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五十三%計算。       (2)一樓面臨巷道,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三十一%計算。       (3) 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二十九%計算。   (二) 高雄市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八%計算。     2.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依「高雄市區房屋租賃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   (三)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 (市) 部分:     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十五%計算。     2.非住家用 (含營業用) :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

二、 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五%計算。

「地價稅」,舉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已依法課徵田賦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均應課徵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時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時為耕作權人 五、如土地所有權人屬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六、其為分別共有者,則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 七、如未推舉代表者,以共有人各按其為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八、但因土地權屬不明或無人管理或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應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修正時間: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 3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

第 4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 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   1. 所有權。   2. 地上權。   3. 永佃權。   4. 地役權。   5. 典權。   6. 抵押權。   7. 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一種相同或同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 6 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 7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 8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 9 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 10 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 11 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 12 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 13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

第 14 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第 15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契約書。   4.收件簿。   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6.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7.他項權利證明書。   8.地籍圖。   9.地籍總歸戶冊(卡)。   10.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 17 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 18 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及該簿之冊次、起 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 19 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 表。

第 20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第 22 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 24 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第 26 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第 27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 28 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1.土地總登記。     2.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4.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5.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6.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7.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     8.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9.標示變更登記。     10.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11.消滅登記。     12.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     13.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14.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15.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29 條   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1.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2.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     3.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第 30 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1.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登記。     2.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登記     3.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4.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5.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6.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為之登記。     7.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8.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9.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10.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第 31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 33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情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名義人。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申請人身分證明。     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 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     1.因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3.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4.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5.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6.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7.因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所為之登記。     8.其他依法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 36 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應由代理人出具複代理之委託書。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附具委託書。

第 38 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 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第 39 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袓父母時,不適用之。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1.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     3.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4.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     1.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2.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3.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差額在一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4.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     5.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     6.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第 43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於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之。

第 44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     1.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I.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II.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 45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

第 46 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47 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1. 收件。     2. 計徵規費。     3. 審查。     4. 公告。     5. 登簿。     6. 繕發書狀。     7. 異動整理。     8. 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 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 48 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 49 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1.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3.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4.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 51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2.依法不應登記者。     3.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52 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第 53 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 54 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止登記之進行。

第 55 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加蓋其 名章。

第 56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第 57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第 58 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發還申請人。

第 59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第 60 條   土地登記有第三十五條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情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第 61 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

第 62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 63 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 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 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 65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 66 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1.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2.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3.公告起訖日期。     4.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 67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 68 條   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1.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所。     2.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第 6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 70 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2.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3.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4.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5.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式,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第 72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 73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2.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a.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b. 門牌編釘證明。       c. 繳納房屋稅憑證。       d. 納水費憑證。       e. 繳納電費憑證。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 74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第 75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2.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第 76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77 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第 7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 79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同受遺贈人辦理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1.契約成立之日。     2.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3.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5.依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6.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80 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 81 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第 82 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 83 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 84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一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 85 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 86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 87 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第 88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第 89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報契稅者,準用之。

第 90 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第 91 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2.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 92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第 93 條   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

第 94 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第 95 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 96 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於合併後,其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第 97 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 98 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99 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滅失而為消滅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100 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 101 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102 條   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 103 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 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 104 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 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 105 條   於耕地申請設定典權或永佃權時,登記權利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第 106 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第 107 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第 108 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 109 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 110 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 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 111 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 112 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第 113 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耕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者,亦同。

第 114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115 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 116 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 117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118 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第 119 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 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 120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

第 121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一、其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二、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第 122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第 123 條   土地標示變更,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第 124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 125 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第 126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 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 127 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人權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 128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案號辦理登記。

第 129 條   土地經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1.徵收或照價收買。     2.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3.繼承。     4.無礙禁止處分登記。前項第二款情形,應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第 13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1.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其他機關依法律禁止處分登記者。     2.土地經其他機關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第 131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 132 條   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第 133 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 134 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 135 條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第 136 條   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第 137 條   登記規費,應依土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徵。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免納登記費。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免納登記費。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38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 13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以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土地法公布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1.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2.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地,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不動產標準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準。

第 140 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貨幣者,應 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登記費。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請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第 141 條   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142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情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1.登記申請撤回者。     2.登記依法駁回者。     3.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援用未申請退還登記費書狀費。

第 143 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 14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1 條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3-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 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 5-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2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6 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二 節 名詞定義

第 7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及鄉、鎮 (市) 有之土地。

第 8 條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 9 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 11 條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

第 13 條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轄市、縣 (市) 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第 二 章 地價稅

第 1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15 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 16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7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 18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19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0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第 21 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第 三 章 田賦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第 22-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第 24 條   田賦徵收實物,依左列標準計徵之:     一、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二、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第 25 條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左:     一、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二、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 26 條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7 條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1 條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28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8-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28-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28-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29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 30-1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1 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1-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2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33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第 3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3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第 36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

第 37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39-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9-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五 章 稽徵程序

第 40 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41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42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

第 43 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第 44 條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三十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

第 45 條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

第 46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

第 47 條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48 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 (鎮) 、 (市) 、 (區) 公所申報。   申報折徵代金案件,鄉 (鎮) 、 (市) 、 (區) 公所應派員實地調查屬實後,列冊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食機關派員勘查核定。

第 49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

第 50 條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51 條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賣、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第 52 條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第 54 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55 條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核定標準計發之。

第 55-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第 55- 2 條   刪除

第 56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7 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攻院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代金稅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均以新台幣為單位,計算至元為止。每年 (期) 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 二 章 地價稅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一三) 第 8165 頁)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 (期) 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法源資訊編: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一三) 第 8166 頁)

第 7 條   土地有權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合併課徵。

第 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不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國民住宅,指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依左列方式興建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貨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指興建之目的專供勞工居住之用。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主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第 1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建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第一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一項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15 條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財政、工務 (建設) 及稽徵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19 條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法院執行,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法院更正欠稅金額。(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一三) 第 8167 頁)

第 20 條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三 章 田賦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第 24 條   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土地,由地政機關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土地,由工務機關將其地區範圍圖,移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應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造送之地籍資料課徵。     七、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25 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 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年期田賦開徵三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27 條   田賦徵收實物,但合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依左列規定折徵代金。     一、田地目以外土地不產稻穀或小麥者,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     二、田地目土地受自然環境限制不產稻穀或小麥,經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臨時性單季田及輪作田者,其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年 (期) ,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     三、永久性單季田如係跨兩期改種其他農作物者,每年田賦仍應一期徵收實物,一期折徵代金。     四、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核定種植稻穀或小麥年 (期) ,有第三十條所定情形之一經勘查屬實者,當期田賦實仍得折徵代金。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所有課徵田賦實物之土地,按段歸戶後實際造單時,賦額未超過五賦元者,准予折徵代金。

第 29 條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     一、田地目以外土地不產稻穀或小麥者,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     二、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核定種植稻穀或小麥年 (期) ,有第三十條所定情形之一經勘查屬實者,當期田賦實仍得折徵代金。       1.土地因受自然環境限制、水量不足、氣候寒冷或水量過多時,每年必有一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       2.屬於灌溉區域內土地,每年必有固定一期無給水灌溉,不產稻穀或小麥者。

第 30 條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當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臨時性單季田。     一、因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水量不足者。     二、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給水不足者。     三、非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時缺水者。

第 31 條   田地目土地因非輪值給水灌溉年 (期) ,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輪作田。

第 32 條   臨時性單季田、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之勘定,應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參酌當地每期稻作普遍播種時間,分別訂定公告,以當地每期稻作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為受理申請期間,函由各鄉、鎮、市 (區) 公所接受申請。但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經核定有案者,免再提出申請。

第 33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勘定單季田及輪作田時,應依規定期間,按地段逐筆填妥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申請辦理。各鄉、鎮、市 (區) 公所應派員輔導或代填申請書。   前項申請書由各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印製發交各鄉、鎮、市 (區) 公所免費供應申請人使用。

第 34 條   單季田及輪作田之勘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鄉、鎮、市 (區) 公所接到單季田或輪作田申請書後,應統一編號並即與土地賦籍冊核對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姓名、土地座落、等則、面積、賦額等記載相符後,由鄉、鎮、市 (區) 公所派員持同原申請書實地逐筆勘查,將初勘意見、初勘日期填註於申請書各該欄,並限於當地申請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初勘完竣。業經初勘之申請書,應由初勘人員簽章後按段裝訂成冊,並由財政課長、鄉、鎮、市 (區)長於底頁簽章存案。     二、各鄉、鎮、市 (區) 公所初勘完竣後,應於申請期間屆滿後八日內將初勘結果擬核定為單季田或輪作田之土地,按段逐筆填造勘查成果清冊一式及三份,並按段填造該鄉、鎮、市 (區) 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各三份,分別裝訂於清冊冊首。以一份存案,餘二份函送主管稽徵機關派員複勘。     三、稽徵機關接到勘查成果清冊後,應於三日內排定複勘日程表,洽請當地糧政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複勘。     四、複勘人員應攜帶地籍圖及勘查成果清冊前往實地逐筆複勘,填註複勘意見。如經複勘結果不合規定應予剔除者,勘查成果清冊該筆土地應以紅筆雙線劃去,並由複勘人員會同加蓋職名章以示負責,惟仍應將實地勘查情形詳實簽註,以資查考。     五、經複勘後之清冊,應經複勘人員及稽徵及糧食機關主管簽章,並填造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各二份,一併簽請縣 (市) 長核定,分別裝訂於勘查成果清冊冊首,並以清冊一份函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     六、經核定之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應每三年依據各縣 (市) 原核定清冊辦理初、複勘一次。     七、單季田及輪作田,如因申報筆數過多,無法在本條各款規定期間內辦理完竣者,得視當地實際情形酌予延展,惟其複勘工作至遲應在當地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竣。     八、申請臨時性單季田土地,如部分種植稻穀面積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一半以上者,不予核定為臨時性單季田。前項規定於直轄市單季田及輪作田之申請準用之。

第 35 條   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已核定非種植稻穀之年 (期) ,因水利改良改種稻穀使用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自行申報改徵實物。   前項土地,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改徵實物,被查獲或經檢舉而調查屬實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 36 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賦率及隨賦徵購實物標準,由行政院公告之。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     一、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數量,按各縣 (市) 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代金。臺灣省澎湖縣田賦折徵代金標準比照該省臺南縣第一期公告之折徵代金價格折徵。     二、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 (市) 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平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縣 (市) 議會與縣 (市) 政府有關單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前第十四日分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     三、前二款之稻穀市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當地縣 (市) 政府、議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     四、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實施。折徵代金標準,由縣 (市) 政府於稻穀市價調查完畢次日公告實施。     五、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田地目土地、稻穀生產量較少及稻穀市價調查期間經常未有實際交易之稻穀市價可供調查之縣 (市) ,其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     六、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縣 (市) 政府之規定。

第 3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 (代金) 繳納通知單,送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庫或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 (區) 公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 (代收) 公庫及經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及其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有重複或錯誤繳納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退還或抵繳次期應繳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得僅申請退還田賦實物;其申請退還或抵繳田賦代金者,免由當地糧政主管機關會辦。   依前項規定退還之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應以退還當期之新穀,並以原繳納之同一種類稻穀退還之。其退還隨賦徵購稻穀,應先行按退還時當期政府核定隨賦徵購單價格計算其徵購稻穀價款,繳付於指定退還實物經收公糧倉庫後予以退還。

第 39 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因災害或其他特殊情形,當期無稻穀或其稻穀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收標準,致無法繳納田賦實物者,各指定經收公糧倉庫應按稻穀市價供納稅人購買繳納。但其價格不得高於該倉庫購穀成本百分之一百零三。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如無稻穀供納稅人購買繳納時,納稅人得申請糧政主管機關指定公糧倉庫洽購稻穀繳納。   糧政主管機關為便於法院執行收納舊欠田賦實物,應在各縣市指定交通較方便地區之經收公糧倉庫辦理代購稻穀事項,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不得拒絕。

第 40 條   田賦之徵收,以直轄市、縣 (市) 各期田賦開徵前第三十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期田賦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41 條   田賦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42 條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4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設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 (或法人登記簿謄本) 、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 (或建卡) 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出售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六、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45 條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第 4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

第 47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第 4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 50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三) 第 8168 頁)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工務 (建設) 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52 條   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發現主管稽徵機關未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增繳地價稅或所計算增繳地價稅金額不符時,得敘明理由,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第 5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五。(法源資訊編:附件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三) 第 8169 頁)

第 54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所稱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或其他可確切證明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第 55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提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列冊 (或建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5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第 5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左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前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前條第二項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第 5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列管,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

第 60 條   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第 61 條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2 條   本細則所需各種書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63 條   本細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經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承墾人依法取得耕作權之墾竣土地及承領人依法承領之土地,準用本規則 關於私有土地之規定。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第 5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 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 土地稅。

  第 6 條     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第 二 章 減免標準   第 7 條     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1.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2.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 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3.專賣機關之辦公廳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4.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5.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 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 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6.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7.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及鹽務機關管理之鹽田與製鹽用地。       8.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 (池、場) 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9.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10.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11.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12.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13.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規定。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8 條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1.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2.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3.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4.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 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5.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6.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7.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8.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9. 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10. 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11. 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12. 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 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第 9 條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第 10 條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2.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3.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第 11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11- 1 條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1.限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三十。       2.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第 11- 2 條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1.農業區及保護區,減徵百分之五十。       2.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3.商業區,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11- 3 條     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1.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       2.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

  第 11- 4 條     飛航管制區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酌予減徵。

  第 12 條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13 條     經依法編定為森林用地,或尚未編定為森林用地之山林地目,業經栽植竹木之土地,田賦減百分之五十。但依法編定並實際供保安林使用之土地,田賦全免。

  第 14 條     已懇竣之土地,仍由原承墾人耕作並經依法取得耕作權者,自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免徵田賦期間內,原承墾人死亡,仍由繼承人耕作者,得繼續享受尚未屆滿之免稅待遇。

  第 15 條     農地因農民施以勞力或資本改良而提高等則 (包括地目等則變更) 者,其增加部分之田賦免徵五年。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第 16 條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17 條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第 18 條     外國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或典權之土地,其土地稅之減免依各該國與我互惠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農作物被災地方之田賦減免,應依照勘報災歉條例辦理。

  第 20 條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左:       1.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2.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       3.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4.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5.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全免。       6.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7.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地。       8.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者,亦同。       9.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相等者,亦同。       10.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全免。       11.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三 章 減免程序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 22 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1.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2.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3.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4.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 (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       5.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6.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7.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送稽徵機關辦理) 。       8.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       9.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       10.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 (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       11.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1.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2.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3.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4.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       1.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       2.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       3.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4.其他有關事項。

  第 24 條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減免土地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照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第 四 章 檢查考核   第 29 條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第 30 條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為公有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

  第 31 條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1.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2.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3.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4.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5.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6.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32 條     凡經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除於有關稅冊記載減免原因、期別及核准文號外,並應登錄土地稅電腦稅籍主檔,按年(期) 由電腦列印明細表,函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備。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明細表,分別編造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減免稅額統計表,函報財政部備查。

  第 33 條     依本規則辦理土地稅減免所需之表冊簿籍,其格式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 34 條     主管及會辦機關處理減免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積壓,如有勘辦不實或違反規定情事,其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議處。

  第 35 條     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